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略),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6)克民二初字第484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
诉。
诉讼请求:
1.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诉讼快递费用,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决称:“2006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灵通行"服务,因原告的无
线市话是不能外接SIM卡的老款机型,被告告知原告,其拷号机存在问题,无法为
原告重新拷号,同日,原告将"6954960"的号码申请销号,”这段话认定1,消号
拷号行为在7月30号,而原判决又称“原告在7月31日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灵通行"
业务”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原判决完全错误。2,原,被告都确认是原告
在7月30日先消老号后拷新号。原判决称“同日,原告消号”是刻意回避事实顺序
,事件顺序决定了被告电信的赔偿责任大小。上诉人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上前
后矛盾,条理错误,事实不清。必然导致原判决完全错误。违反法律公正。
2,原判决程序错误
原判决称:“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多收款6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事实是,上诉人(原告
)在11月16日第二次开庭中,当庭声明放弃关于电信多收款60元的诉讼请求,将
另案起诉被告电信。原审自作多情,瞎判什么呀。原审在程序上限制了公民自由
处置诉权,违法法律公正。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让人笑掉大
牙,电信条例是行政法规,怎么能管到民事诉讼。电信条例的执行者是电信管理
机构。本案赔偿金诉讼请求四要件齐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足以审理。一个区区
的电信公司不需要全国人大制定“电信与消费者关系法”,才敢明确电信的民事
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断章取义。违反法律公正。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百出,令人惊讶。为了法律公正,要求发回重审。
此致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11月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