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克民二初字第484号
原告王伟,(略)
被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略)
原告王伟诉被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略),范(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厅购买朗讯小灵通一部,并拷号。2006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将小灵通换号时,被告员工说,该机无法拷入新号,致使原告从2006年7月30日开始无法使用小灵通业余,被告拖延服务,违法法律规定,理所应当支付赔偿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共计83.96元,因被告擅自提高原告小灵通业务的月租为25元,每月多收5元月租长达一年,故要求退还这部分的款共计60元。因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货款400元或者办理"灵通行"电信服务,支付延误服务赔偿金83.96元,退还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3月4日通过登记无线市话业务登记表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2006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原号码的停机业务,因原告的小灵通机型系三年以上机型,无法拷入新号,但尽管如此,被告仍与原告积极协商,提出两个方案,一是将小灵通送往石河子拷入新号,二是存入200元,即可获得一部新的小灵通,但原告仍拒不接受这两种方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服务引起的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称被告擅自提高原告小灵通业务的月租为25元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综上,同意为原告办理"灵通行",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朗讯"lu-ps11无线市话手机(小灵通)一部,价值400元,并于同年3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号码为"6954960"的无线市话服务。原告按月交纳了月租以及通讯费。
2006年4月,中国电信推出"灵通行"电信服务,服务标准为预付使用费,月租为0元,该项服务办理期限自2006年4月1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此项电信服务没有对无线市话的机型做出特别约定,但要求重新拷号。2006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灵通行"服务,因原告的无线市话是不能外接SIM卡的老款机型,被告告知原告,其拷号机存在问题,无法为原告重新拷号,同日,原告将"6954960"的号码申请销号,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灵通行"服务,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表示拷号机现在修复完毕,可以为原告办理"灵通行"服务,原告亦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购机发票,无线市话业务登记表,使用说明书,资费清单,宣传彩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之间在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过程中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性质应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灵通行"无线市话服务所针对的对象是所有持有无线市话的用户,并不限制无线市话的机型,办理"灵通行"无线市话服务仅有期限的限制,即在2006年4月11日至7月31日申请的用户,原告在7月31日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灵通行"业务,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该项电信服务,故原告要求重新拷号并办理"灵通行"业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办理"灵通行"业务,是由于被告的设备出现故障所致,但并不影响原告享受其他无线市话电信服务,而原告主张的日3‰的滞纳金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原"6954960"的号码申请销号,属于其对自行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主张滞纳金的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多收款6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王伟提供"灵通行"服务;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2.20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永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按 笑掉大牙 电信条例 是行政法规 怎么能用来做民事判决
附电信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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