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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和我联系 做超市联盟成中国沃尔玛(2900690) 发布于2007-03-01 12:32:38

这3个人员的确很聪明,可惜用的不是地方。

请对照我的上诉书和一审判决书来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克民二终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迎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略)(略)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下称克拉玛依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6)克民二初字第48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被上诉人克拉玛依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名略)(名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朗讯"lu-ps11无线市话手机(小灵通)一部,价值400元,并于同年3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号码为"6954960"的无线市话服务。原告按月交纳了月租费及通讯费。
  2006年4月,中国电信推出"灵通行"电信服务,服务标准为预付使用费,月租为0元,该项服务办理期限自2006年4月1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此项电信服务没有对无线市话的机型做出特别约定,但要求重新拷号。2006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灵通行"服务,因原告的无线市话是不能外接SIM卡的老款机型,被告告知原告,其拷号机存在问题,无法为原告重新拷号,同日,原告将"6954960"的号码申请销号,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灵通行"服务,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表示拷号机已修复完毕,可以为原告办理"灵通行"服务,原告亦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之间在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过程中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性质应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灵通行"无线市话服务所针对的对象是所有持有无线市话的用户,并不限制无线市话的机型,办理"灵通行"无线市话服务仅有期限的限制,即2006年4月11日至7月31日,原告在7月31日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该项服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故原告要求重新拷号并办理"灵通行"无线市话服务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其主张的3‰的滞纳金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对原"6954960"的号码申请销号,属于其对自行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主张滞纳金的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多收款6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王伟提供"灵通行"服务;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2.20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于2006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灵通行”无线市话服务的,而非原审认定的7月31日;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放弃对被上诉人多收60元话费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仍以“未提及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克拉玛依电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放弃对上诉人克拉玛依电信公司月租费的请求,称将另行起诉,且其已就此请求于2006年11月29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及争议焦点的分析准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请求,原审在查明事实中已确认2006 年7月30日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灵通行”无线市话服务的,在原审认定中又认定为“2006年7月30日”,属表述错误,应为7月30日;关于第二点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属实,原审以“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项请求”的意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震
审判员 麻玉江
审判员 王耀军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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